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规定
“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真正有效地做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好地规范消费市场秩序,重塑消费者对商品、食品、服务等的信心。”庞丽娟委员提出,一方面,应规定正向应该怎么做;另一方面,应规定如果没有做到,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庞丽娟认为,草案有点“头重脚轻”——法律责任方面弱了。比如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残疾的,只要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就可以了,这很难起到震慑作用。
“现在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应当认真总结,写入修正案草案中。”庞丽娟说,比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一些违法企业和人员,几年内不得再进入该行业,不得再经营这方面商品、从事这方面的服务。
庞丽娟建议,对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在整体上进行重新考虑和调整,使之真正能够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五十万元罚款仍缺乏力度
修正案草案加大了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草案规定,经营者有十方面违法行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同时,将罚款由“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提高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十方面违法行为包括: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拒绝或者拖延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措施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杨卫委员说,罚款由原来的1万元提高到50万元,有很大进步。但是,在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例中,既使有这样的处罚规定,仍缺乏力度。50万元罚款相对于违法行为来讲还是太少。
彭森委员也认为,草案规定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罚款,力度是不够的。经营者有的是大企业甚至是一些跨国公司,仅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对这些企业构不成威慑。国务院2010年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新规定,对不执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六个方面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很大: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况较重的,处于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仅仅价格上违反价格干预措施,就有最高500万元的罚款。相比之下,草案规定的经营者十个方面的违法行为,有的是非常严重的,已经危害到社会安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仅仅处罚50万元是不够的。
彭森建议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没有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较重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继续保留残疾生活补助费
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乃坤委员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费用。草案去掉了“生活补助费以及由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这些费用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建议保留。
“赔偿金是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残疾伤害后精神方面的赔偿,是一次性的。”王乃坤说,残疾人的生活困难是长期的,应当有生活补助费,两者不能替代。至于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因延伸太多不好界定,可以与生活补助一并考虑。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柳长庆说,草案虽然规定了残疾人的赔偿金,但是未规定具体赔偿的年限。在医疗事故条例中,规定的最长赔偿时间是30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都是以20年作为最长赔偿年限。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考虑进一步明确残疾赔偿金的年限。
柳长庆还提出,对受害者的人身伤害,往往在精神上给当事人及其亲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在物质赔偿的同时,要对精神赔偿有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