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其中“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居民长期居住的户籍所在地。根据我国对公民户籍管理的要求,公民常住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实践中,有些公民因各种原因,如外出工作、学习等,暂时离开了原户口所在地,户籍没有办理迁移手续。那么,他的居民身份证就应当回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人口管理制度主要是通过对公民的户籍登记管理进行的。而对公民进行有关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又是同户籍方面的管理紧密相连的。因此,公民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方面的有关详细资料,其户口所在地的管理机关最清楚。虽然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也是改变过去公民只能用户口和其他不规范的证件证明其身份和办理有关事宜的一种新的有效方式,但就目前来说,居民身份证的管理仍是以户籍管理制度为基础的。因此,规定由公民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机关签发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县一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这里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根据我国行政机构的设置而作出的。也是同我国公民办理户籍登记的管理机关相一致的。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主管机关之一,基层公安机关在负责处理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等事项外,还主要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有关人口方面的管理。法律确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居民身份证,主要是考虑保障身份证发放的严肃性和保证身份证登载内容的正确性,防止随意发放和在发放中出现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