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再鉴定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结论事关当事人权益,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即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异议是指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存在不同看法。接受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部门是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这样规定既给予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机会,也便于当事人就近主张权利。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组织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部门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其职责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鉴定属于技术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有利于集中相关专业的***。
三、本条第3款规定了职业病诊断的再鉴定。即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申请再鉴定,也可以不申请再鉴定,而直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依照本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