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章 总则
***条为了规范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国家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发展项目等。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及贷款贴息项目等。
鼓励开展土地治理和产业化发展项目相结合等创新试点。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政府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
(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
(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第六条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省、设区市、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分别简称省、市、县农发办)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省农发办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具体政策和发展规划,分配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市农发办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具体政策和发展规划,分配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对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省农发办委托开展的其他工作。
县农发办负责管理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编制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分配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日常管理,对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项目实施进行监管。省、市农发办委托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大县。
第八条农业综合开发以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优化开发布局。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强、能够永续利用的区域实行重点开发;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有限,但有一定恢复潜力、能够达到生态平衡和环境再生的区域实行保护性开发,以生态综合治理和保护为主,适度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差、生态比较脆弱的区域实行限制开发,以生态环境恢复为主。
第九条农业综合开发以农民为受益主体,扶持对象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涉农企业与单位等。
第十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安排在开发县。
开发县实行总量控制、定期评估、奖优罚劣的管理方式。
省农发办定期对开发县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开发县数量控制、新增及退出的依据。开发县数量报国家农发办核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与市级财政、县级财政分别承担农业综合开发支出责任。
各级财政投入资金应当列入同级政府年度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和竞争立项法。
因素分配法主要因素包括开发县基础资源、工作绩效等。基础资源因素包括耕地面积、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任务、粮食等大宗农产品产量、农业总产值、农业人口等;工作绩效因素包括资金管理、项目管理、综合管理及年度绩效考评结果等。
省农发办可以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具体因素或权重。国定贫困县及连片特困地区可予以适度倾斜。
竞争立项法遵循"公开公平,择优选项"的原则,具体工作方案由省农发办根据项目申报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助、贴息、先建后补等多种形式,吸引金融和社会资本,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第十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自筹资金的投入比例按照国家农发办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土地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以筹资投劳等形式进行投入。
第十五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投入以土地治理项目为重点,各类项目投入比例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用于以下建设内容: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土地平整、土壤改良;
(三)农业生产道路建设;
(四)造林;
(五)草场改良;
(六)优良品种、先进技术推广;
(七)种植、养殖基地及设施农业、休闲农业建设;
(八)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设备购置和厂房建设;
(九)农产品储运保鲜、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
(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一)有机肥(含沼液沼渣利用)生产及秸秆综合利用厂房建设和设备购置;
(十二)国家农发办和省农发办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购置及施工支出;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工程预(决)算审计等支出;
(三)工程监理费;
(四)科技推广费;
(五)项目管理费;
(六)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费;
(七)贷款贴息;
(八)国家农发办和省农发办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县农发办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入资金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高于3%提取;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提取。
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地考察、评审、检查验收、宣传培训、工程招标、信息化建设、工程实施监管、绩效评价、资金和项目公示等项目管理方面的支出。
第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报账。县级财政部门可预付不高于合同金额30%的启动资金,并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及时、足额地予以报账,根据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清算。土地治理项目可以预留不超过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
产业化发展财政补助(不含先建后补)项目,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投资完成至少过半后办理报账,并在项目完工验收后根据验收确认意见及时、足额支付财政资金。其自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农发办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贷款贴息资金由项目申报单位凭合法有效凭证、票据报县农发办审核,并经县级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及时将资金支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二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结余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财发〔2016〕9号、赣府发〔2016〕35号)收回。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正式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做到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发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和本地区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省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政策方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及时公开发布下一年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政策和重点。
第二十六条县农发办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政策和重点,结合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分类建立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应当有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须经县农发办审查合格。
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发的必要性、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地点、建设条件、建设范围、主要建设内容的规模及主要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等。
第二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申报项目时,应提交项目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根据项目类型的要求编制,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和必要性,申报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地点、现状与建设条件,产品方案、建设规模与工艺技术方案,建设布局与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与运营管理,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环境影响分析,综合效益评价以及必要的附件等。
产业化发展财政补助项目可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项目建议书合并编制,向当地农发办提交,其主要内容同前款。
贷款贴息项目应当提供贷款贴息计划,主要内容包括:计划银行贷款金额、付息额、贷款用途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含贷款贴息)不在开发县的,由市农发办负责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报省备案。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条件基本具备;地块相对集中连片,治理后能有效改善生产条件或生态环境;当地政府和农民群众积极性高。
(二)产业化发展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市场潜力大、示范带动作用强、预期效益好;项目建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要求。
第三十条市农发办负责组织评审本地区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评审结果报省农发办备案。省农发办可以对项目进行抽审。
在全省开展的竞争性立项项目由省农发办负责组织或委托市农发办组织评审。
项目评审应当以有关法律、行业标准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为依据,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对申报项目建设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估,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在评审可行的基础上,县农发办应根据资金指标额度,按照有关要求确定拟扶持项目和资金数额。项目原则上一年一定。
拟扶持的项目基本情况,县农发办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
第三十二条拟扶持项目确定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统称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工程概算,项目建设组织与管理,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由市农发办负责审定。
产业化发展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单位审定后报县农发办备案。对于不涉及工程建设内容的产业化发展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评审通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替代。市农发办应加强对本地区产业化发展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三条根据审定意见,在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各级农发办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逐级分类编制、汇总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省农发办审批,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江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作为支付财政资金和项目实施、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
产业化发展财政补助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实施,并实行资金和项目公示制。涉及重大基建施工、设备采购的,由市或县农发办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年度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按期建成并达到项目设计建设标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1-2年。
第三十六条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级农发办负责批复并报省级农发办备案。终止的项目应逐级报省农发办审批。终止项目的财政资金按规定(财发〔2016〕9号、赣府发〔2016〕35号)收回。项目的设计变更由县农发办批复,报市农发办备案。
前款所称项目调整是指项目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和建设期限发生变化。
第三十七条县农发办应在项目区或产业化发展项目实施单位适当位置设置标志牌。在主要单项工程的醒目位置设置农发标识。
第三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不含贷款贴息项目)竣工后,项目施工(实施)单位应当逐项检查项目实施方案完成情况,及时编报项目竣工决算。县农发办应按规定委托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报账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土地治理项目由市农发办组织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章制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运行管理和档案整理情况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不含贷款贴息)由县农发办组织验收。县农发办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确认项目完成情况。验收相关材料应报市农发办备案。
市、县农发办应按照省农发办有关验收标准、规程和评价内容组织验收。
市农发办应向省农发办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土地治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有关资产交付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并根据资产交付情况明确管护主体。
项目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内容和管护要求,保证项目工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发办应当按照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我省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政策、申请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目录、评审标准、程序和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各级农发办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各级农发办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预算绩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四条各级农发办应当加强对项目的前期实地考察和中期督查工作,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预算执行监管结果和验收结论应当作为分配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各级农发办应当及时终止项目,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农业综合开发县,按照开发县管理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农发办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审计、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应上级主管部门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和省对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现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