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甘肃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文件编号:甘政发〔2017〕85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甘政发〔2017〕8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教育领域综合改革,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引导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结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民办教育规模、结构、质量协调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基本原则。
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积极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对现有民办学校按照举办者自愿的原则,通过政策引导,实现分类管理。
综合施策。统筹教育、登记、财政、土地、收费等相关政策,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制度环境。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内涵发展。支持高水平有特色民办学校培育优质学科、专业、课程、师资、管理,整体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着力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民办教育品牌,着力培养有理想、有境界、有情怀、有担当的民办教育家,促进民办教育内涵发展、特色发展。
依法管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依法履职,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全面提高民办教育治理水平。
二、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三)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
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完善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健全各级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选好配强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和谐稳定。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实现学校基层党组织全覆盖、党建工作上水平,有效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各地要把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作为民办学校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民办高校党组织负责人兼督导专员,依法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指导提高办学质量,向主管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同时承担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把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培养规划,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切实加强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创新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方式,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全面提高教书育人、实践育人、科研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水平。
三、完善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
(五)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健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助学贷款、捐资激励等制度,明确补贴的项目、对象、标准、用途。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奖补资金,从甘肃省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
(六)建立基金奖励制度。
各级政府可根据国家关于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支持成立相应的基金会。基金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有关规定,接受和管理捐赠资金,组织开展各类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对捐助民办教育发展有影响力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
(七)拓宽社会力量发展民办教育的途径和领域。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者投入项目建设。落实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加大资助力度。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扩大办学资金来源。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允许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与世界高水平同类学校在学科、专业、课程建设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引导和规范发展紧缺类、实用型民办非学历教育,建立健全民办教育发展服务平台。
(八)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的资产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评估机构评估后,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全部过户到学校名下。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九)落实税费政策。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捐资建设校舍及开展表彰资助等活动的冠名依法尊重捐赠人意愿。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十)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
(十一)落实办学自主权。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同时,民办学校要将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核准。实施学前、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达到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十二)落实招生自主权。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积极支持民办学校参与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障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开展以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自主确定学校年度招生计划,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同级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须报审批部门备查。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对超计划招生、招生秩序不规范的民办学校,主管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理并调减招生计划,直至暂停招生,并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责。
(十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教师师德素养。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年金制度,提高民办学校教师待遇。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促进教师合理流动。民办学校要从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有计划选派公办学校骨干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支教期间其公办学校教师身份不变,教龄连续计算,年度考核结果记入人事档案。
(十四)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师生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学籍管理、表彰奖励、升学、政府资助、毕业生就业及户口办理、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学生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学生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科研立项、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完善民办学校师生争议处理机制,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十五)放宽办学准入条件。
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制定准入负面清单,列出禁止和限制的办学行为,重新梳理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进一步简政放权,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
(十六)明确审批管理权限。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审批任何形式的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管理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民办专修(进修)的院校、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十七)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凭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在规定时限内发给登记证书。
(十八)完善学校法人治理。
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董事会(理事会)应当优化人员构成,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探索实行独立董事(理事)、监事制度。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学校党组织要支持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行使职权,督促其依法治教、规范管理。完善校长选聘机制,依法保障校长行使管理权。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
(十九)规范办学行为。
民办学校要诚实守信、规范办学,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开展招生工作和教学活动。民办学校的设置,要符合区域内学校布局规划的要求,办学条件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和要求,在校生数要控制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教代会和职代会的民主决策和监督保障作用。完善校务信息公开制度,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要按照审批范围、等级规范办学。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认真执行课程设置方案,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颁发毕业证书,未达到学历教育要求的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对招收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对独立学院日常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测。
(二十)加强对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依法建立和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设定会计账簿。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不得账外核算。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年度预、决算报告须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一)实行分类收、退费政策。
依法实行分类收费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政策由省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办学成本以及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政府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严禁民办学校以各种名义向学生、家长、社会集资或变相集资。对违法违规收费、集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学校举办者的责任。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统一票据。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上政策制定具体退费办法。
(二十二)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各级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教育督导工作范畴,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办学行为、师生权益保障、经费使用、资产管理、安全稳定等方面的督导检查。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民办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信用档案制度和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规范学校办学行为。
(二十三)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安全稳定。
民办学校要重视校园安全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人。要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要根据相关规定,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建立安全保卫机构和规章制度,完善安全防控体系。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针对上课、课间、午休等不同场景的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民办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应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等相关标准。
(二十四)健全学校退出机制。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各地要结合实际,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依法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五、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二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职责,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和管理,加强战略研究、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等工作,积极推进民办教育领域综合改革。要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
(二十六)健全分工负责和协调落实机制。
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由教育部门牵头,编办、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土、建设、银行、税务、工商、银监、证监等部门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完善制度政策,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管理机制、年检制度和评价机制,制定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规范民办学校管理的相关配套政策。编制部门要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办法。民政部门要完善民办学校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门要调整优化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人社部门要建立完善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研究制定公办教师和民办教师合理流动的相关配套政策。价格主管部门要在调查民办学校办学成本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民办教育收费及监管机制的具体政策。建设和国土部门要研究制定保障民办教育建设和用地的配套政策。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工商部门要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和管理,对发布虚假招生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查处。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方向,大力宣传国家和我省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政策。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办教育发展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十七)改进政府管理方式。
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严禁法外设权。改进许可方式,简化许可流程,明确工作时限,规范行政许可工作。建立民办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推广电子政务和网上办事,逐步实现日常管理事项网上并联办理,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服务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八)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积极培育民办教育行业组织,支持民办教育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开展民办学校咨询服务等工作。支持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联盟等行业组织及其他教育中介组织在引导民办学校坚持公益性办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发挥作用。支持行业组织积极开展民办教育政策研究,为深化民办教育改革提供政策支持。
(二十九)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和表彰在民办教育改革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型,树立民办教育良好社会形象,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是一项事关当前、又利长远的重要任务。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凝聚共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切实落实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各项政策措施。各地要根据本意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稳步推进,抓紧制定出台符合地方实际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4月29日印发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试行)》(甘政发〔2016〕43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