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的规定。
对固体废物进行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置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或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同时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环境保护制度。本条规定是针对建成后的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设备和场所而言的。这些设施、设备或场所是进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必不可少的,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比如,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2000年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规定,垃圾收集和运输设施应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运输方式。据此,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的设施或设备,比如运输车辆等,就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防止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过程中出现散落、滴漏等情况,造成环境污染。再如,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规定,贮存、处置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堤坝、挡土墙、导流渠等设施,发现有损坏可能或异常,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正常运行。同时,贮存、处置场所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将各种设施和设备的检查维护资料详细记录在案。对部分场所,还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防止渗漏的工程,定期监测地下水水质,定期检查维护渗滤液集排水设施和处理设施等,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正常运行。所有这些规定,有关单位都应当遵守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适用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设备或场所的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事实上,本条规定与本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条从正面的角度强调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则从另一角度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时的核准程序,两者是密不可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