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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古月  2017-06-26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下列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1.自然保护区。根据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是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是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是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是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是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2.风景名胜区。根据1985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该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还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生活饮用水而依法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水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此外,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1989年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联合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要求和防护要求均可以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以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4.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就是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现有耕地,特别是那些优质高产田,防止耕地流失。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是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是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是蔬菜生产基地;四是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是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可见,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我国耕地的“红线”,对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群众对农产品的需求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应当实行严格制度予以保护。

  5.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所谓“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是指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性质相同、功能类似,对环境、资源、民生、科学等有重要价值的,需要对固体废物污染加以特殊控制的区域。具体哪些区域应纳入,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都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只有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才适用本条的规定。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地方两大类,只有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适用本条规定。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也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只有后两类风景名胜区执行本条规定。但是,所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均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考虑到上述区域环境保护的特殊性,本条规定,在上述地区不得建设以下设施或场所:

  1.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这里所指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所谓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是指专门用于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的区域性设施、场所。本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必须建在距离居民区800米以外,地表水域150米以外。《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也要求填埋场不得建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2.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的卫生填埋是目前生活垃圾处置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置手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置的主要方式。生活垃圾填埋场是处置生活垃圾的一种陆地处置设施,它由若干个处置单元和构筑物组成,主要包括生活垃圾预处理设施、垃圾填埋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比如,《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 )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合理选址,不得建设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也不得建设在居民密集居住区、直接与航道相通的地区、地下水补给区、洪泛区、淤泥区、活动的坍塌地点、断裂带、地下蕴矿带、石灰坑及岩溶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对自然保护区等特定的区域,本条只规定了禁止建设上述两种设施或场所。除此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不在禁止之列。比如,生活垃圾焚烧、堆肥设施、生活垃圾临时贮存设施等只要满足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是允许在上述区域建设的。这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不同特性等现实情况的结果。如果一律严格禁止,即使在类似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等区域也不允许建设所有类型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实践中恐怕很难操作,尤其是一些人多地少的省份,将很难找到合适的有关设施、场所建设地点,这也不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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