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转移审批的规定。
固体废物来源于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它是可以跨区转移的,在转移的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到位,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对转移固体废物的,实行审批管理是必要的。本条对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具体内容包括:
一、适用范围
适用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存在转移固体废物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改变固体废物的位置,将其从一地挪到另一地。至于转移通过何种方式完成,不是立法要强调的。实践中可以通过交通工具运输,也可以人工携带,甚至采用邮寄的方式。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有偿还是无偿,都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转移行为。二是转移的对象是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但危险废物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本条。三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也就是说,适用本条规定的转移行为,必须是跨省域转移,即将固体废物从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到另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的转移行为,比如从一个县转移到另一个县,不适用本条规定。四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目的是为了贮存或处置该固体废物。实践中,当事人将某种固体废物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能有多种目的,有的是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将固体废物转移到其他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进行回收利用,也有的是专门从事固体废物运输的企业,将部分固体废物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回收利用,类似这样的情况,都不适用本条规定。只有目的是为了贮存或处置固体废物的,有关权利人才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二、审批程序
1.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提出转移固体废物申请的,通常是固体废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等权利人。这些固体废物的权利人,可能是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或个人,也可能是收集、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对固体废物拥有法定的权利,并试图将这些固体废物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提出申请。
2.申请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出地,即固体废物转移之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论申请固体废物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在什么地方,要转移该固体废物的,必须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另外,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有权受理转移固体废物的申请,才可以作出审批决定。
3.审批程序。修订前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许可后方可转移。据此,申请人首先要向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报告,然后再向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申请。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予以审查许可。这一程序对当事人比较烦琐,实际操作时也存在很多困难。对这一审批程序,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按照本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的审批程序有:
首先,申请人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次,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主动与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再次,接受申请的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根据协商的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该固体废物转移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如果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同意该批固体废物转移至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受理申请的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的,比如文书完备、要转移的固体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等,可以作出批准转移的决定。如果接受地的省级环保部门不同意这部分固体废物转移至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接受申请的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就不得批准转移。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擅自转移的违法者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