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是组织旅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企业,是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研究会副会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系主任苏号朋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国务院曾经先后于1996年制定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于2009年制定了《旅行社条例》,国家旅游局也颁布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可见,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旅行社的管理。旅游法不仅提高了规制旅行社的法律层级,而且进一步提高了对旅行社的法律要求,主要从旅行社的设立、旅行社的经营、旅行社的合同履行义务及法律责任承担等角度全面、系统地强化了对旅行社的法律规制。
苏号朋说,旅游法以规范旅游市场、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对旅行社作出了更为严格、严厉的法律规制,从多方面加强了对旅行社的管理。这包括对旅行社的经营提出了基本要求,对旅行社的设立提出规范性条件,要求旅行社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对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还规定了旅行社有保障旅游者安全的义务等等。
“这其中的一个重要亮点在于特别注重对旅行社告知、说明义务的要求,并将其贯穿于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这一要求比此前的要求更为全面、严格,值得旅行社关注并遵照执行。”苏号朋说。比如,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在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零负团费”经营模式自诞生以来,虽饱受争议,且历经几次严厉的整顿,却依然大行其道,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旅行社整体上没有摆脱“小、弱、散、差”的局面。在竞争压力和利益的驱使下,一些旅行社将经济利益作为***的追求目标,完全抛弃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北京饭店经理助理刘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作为正规经营的企业,我们对于旅游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不规范的行为是深恶痛绝的。例如‘零负团费’,零团费的旅游团不可能去我们五星级宾馆饭店吃饭住宿,作为饭店行业必然会受到顾客减少的损失。”
旅游法中第三十五条针对购物和自费项目的限制条款,以及消费者购物退货的救济条款的规定被视为整治“零负团费”的铁拳。李京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制约“零负团费”现象的出现,非常有利于整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条规定某种意义上也传递出一个信号:对于当前的旅游乱象而言,旅游法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维护”市场秩序,而是“整肃”市场秩序。
李京回忆道:“中青旅在2011年启动了类似旅游法所规定的旅游购物安全承诺。这是旅行社行业首个安全购物承诺,曾一度引起业内人士的激烈指责,甚至有人说我们‘扰乱市场秩序’。坦率地说,我们的初衷只是把这作为一种营销策略,现在看来却是提前向市场发出了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精神。”
李京说,旅游法第三十五条限制不合理低价,要求旅行社以合理的计价方式定价。如果该规定得以切实遵守,价格回归到合理范围,就意味着旅行社将在同一合理的价格区间内竞争,经营者搏的是服务、规模和经营策略,而不用去搏良心的底线,不用在更低利润和不可思议的低价之间作取舍。如果说诚信应当是经营者的良心底线,那么严厉打击欺诈行为,就可以视为使所有经营者在相对理性的同一起点上竞争,这样的市场环境将更为公平,这样的市场竞争将是良性、健康的竞争。最终受益的显然不仅仅是经营者,而是广大消费者,更是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李京认为,对于旅行社而言,旅游法中的许多规定不仅体现管理的意思,更体现了保障的核心。
“细读法律条文,会发现一些规定有利于旅行社降低经营风险。”李京说,旅游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对高风险项目实行经营许可和责任保险制度,填补了目前在此方面的法律空白。高风险项目通常不在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险承保范围内,属于除外条款。实践中,一旦出现此类意外往往超出当事方的承受能力,容易形成纠纷。甚至出现旅游者在自由活动期间发生意外,因无法获得赔偿,而提出各种理由要求旅行社给予补偿的情况。因此这项规定虽然不直接规范旅行社的权利义务,却能有效分担旅行社的潜在风险。
旅行社与客户报价签约后产生的价格波动,通常只能由报价的旅行社承担。李京认为旅游法关于“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旅行社经营成本不可控的风险。旅游法对景区安全性和最大承载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旅行社的潜在风险。因为游客一旦在景区发生安全问题,旅行社不仅需要投入时间精力,甚至额外的人力物力进行处理,还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说旅游法对景区安全性的规定,旅游者是直接受益方,旅行社是间接受益方,可间接规避或有的潜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