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