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征税主体的规定。
“规范税收征收行为”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而对征税主体的规范是规范税收征收行为的重要内容。由于国家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因此,哪些机关和人员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法的严肃性,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为了维护税收秩序,规范税收征收主体,防止以征收税款为名侵害纳税人的利益,本条对征税主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一、本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具有征税主体资格。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税务机关是依照本法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主体。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二、本条规定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具有征税主体资格。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这些单位和人员必须经税务机关委托;二是税务机关的这种委托行为不是任意进行的,必须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委托。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有些税收比较零散,而税务机关的人员有限,由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征税,可以方便税款的征收,更好地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三、除上述规定的机关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为此,本法规定,未经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