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未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本条关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就是指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主要是指小商贩的临时经营行为。对属于这两种情况的纳税人征收税款,本条的规定是:
一、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本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但是与本条规定的角度不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是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了税务登记,但是因为未设置帐簿或者在帐簿的保管、记录、纳税申报等方面违反有关规定,使得税务机关不能查帐征收税款,因此,本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这些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本条的规定是针对纳税人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以及临时从事经营而作的规定。税务登记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础,不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无法及时、全面了解纳税人情况,无法对其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为了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本条赋予税务机关对这两种纳税人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的权力。
二、对限期不缴纳的,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即在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而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扣押商品、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范围仅限于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
三、在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变卖则不是采用公开竞价的形式,而是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在扣押商品、货物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本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征收税款,规定了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其应纳税额、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和货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和货物这三种征税措施,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因为这些纳税人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税务机关不易对其进行监管。因此,一旦发现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就要严格按照本条的规定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