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释义】本条是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本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
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该法第6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这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本法的实施办法的立法权依据。
本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为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的现实根据则在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生产力水平低,而且地区发展不平衡,农村尤其如此。当前,东部沿海地区与西部内陆地区的差距,交通、信息便利地区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地区的差距,在不同地区的农村间体现得也很明显。再加上我国农业一直存在的平原与山地,粮棉作物产区与经济作物产区,种植农业区与林区、牧区等地区差异,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不容回避的。这从客观上要求有关农业、农村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既要坚持国家意志的普遍性,还要考虑到地区差异的客观实际。
具体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同样在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实践步伐就迈得比经济欠发达地区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是农村基本经济体制所包容的客观存在。实践已证明坚持和发展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绝不是无视各地客观差异,不讲任何灵活性。因此,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依据宪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肯定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地位,将稳定和完善这一基本制度作为本法的首要宗旨,并同时规定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一系列宗旨。进而围绕这些宗旨做出了一系列相关规定。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别比较大,本法对一些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给地方制定具体办法留有一定空间;而本条规定则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一般规定的普遍适用与各地情况的客观差异相结合。允许各地在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结合当地实际的实施办法,在坚持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更具体地落实本法的实施。
本条贯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体现了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与法律适用的具体性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