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设备和材料多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能小,环境污染严重,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因此国家对其给予明令淘汰,禁止任何单位生产、经营或者进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对于违反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给予没收、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处罚的,也应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