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障按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一、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保险。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建立职业工伤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社会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具有强制性。各国均以立法形式强调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责。一百多年来,雇主负责工伤赔偿已成为国际惯例,许多国家制定了工人赔偿法,对雇主的缴费义务、赔偿范围、赔偿额度等作了详细的法律规定。二是具有保障性。工伤社会保险是对因工伤亡者全过程的保障,包括工伤医疗如医药、诊治、手术费用,工伤生活待遇如长期生活费补贴、工伤残疾补助金、丧葬补贴、遗属抚恤金,以及工伤康复费用和转业培训费用等。三是具有优厚性。工伤社会保险较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待遇都要高。养老保险只保障基本生活,失业保险只解决失业救济;而工伤社会保险既保障伤残者的生活,又根据伤残情况补偿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年龄、工龄条件的限制,凡是因工伤残的均予以相应待遇。四是工伤社会保险缴费的单方性。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由雇主单方缴纳保险费是各国的通行做法。这有别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强调雇主、雇员双方分担风险,由双方缴纳保险费用的做法。
二、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征缴工伤社会保险费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用人单位出资,解决职业病病人治疗经费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按照我国现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