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扶持】***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防盗抢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有序、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与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综合治理体系。
第六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主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安全技术防范意识,依法履行防范义务,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推动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和服务诚信建设,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八条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并提供建设、运行、维护的资金。
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第九条 除政府组织建设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市或者县公安机关意见,并在恢复原状或者复建方案协商一致后施工。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港口、码头、机场、地铁、大型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三)电信、邮政、金融机构的营业、存放场所,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以及油库、加油(气)站;
(五)重要科研、生产单位的研究、试验和资料存放场所,涉密场所除外;
(六)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档案馆等用于收藏、陈列、展览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十)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十一)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并有安装条件的居民小区;
(十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和部位。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行;
(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