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扶持】***条 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行为,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通过财政支持、产业扶持、挂钩帮扶,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扶贫开发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产业支撑、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其他专项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相衔接,优先满足农村扶贫开发地区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协调、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对农村扶贫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
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低收入农户中有残疾人或者其他特殊困难的,优先予以扶持。
经济薄弱村是指集体经济收入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低收入农户较多的行政村。
低收入农户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扶贫认定标准、有劳动能力的农户,包括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
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省定标准的认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认定标准确定经济薄弱村,确认低收入农户。
第九条 低收入农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居住地区)公布低收入农户申报公告;
(二)农户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村(居)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农户进行初审后,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公示评议结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并公示审核结果;
(五)县级人民政府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由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确认的名单。
村民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审核结果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公示复核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经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对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低收入农户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村(居)民委员会对确认为脱贫的低收入农户,在其所在村(居住地区)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