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扶持】***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交流与合作活动,以多种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并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条 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评审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库。***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十四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