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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5年12月1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及部分区财政局(宁波不发),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核销工作,现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年 月 日
附件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的核销工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不含宁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垫付的丧葬费用和抢救费用的核销工作。
第三条 救助基金核销工作坚持自主核销、规范操作、账销案存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有证据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采取措施,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下称“事故责任人”)仍未清偿的垫付款,纳入核销范围:
(一)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自案发之日起满2年未侦破的;
(二)事故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三)事故责任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四)事故责任人因无偿债能力等情形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终止执行的;
(五)事故责任人家庭确实困难而无力偿还的;
(六)事故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八级及以上残疾的;
(七)事故责任人被依法采取司法措施而未明确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的;
(八)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定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核销工作由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对尚未收回且符合核销条件的救助基金垫付款,应分门别类组织核销资料。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追偿义务,实施核销时应附上已偿还部分垫付款的凭据以及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或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核销后,应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列“救助基金支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然保留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力,追回部分或全部垫付款的,列“救助基金收入”。
第八条 救助基金核销工作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九条 各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本地救助基金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救助基金垫付款使用及核销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和报批程序,明确其他核销情形应准备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