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核准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一条已经规定了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本条则从另一个角度对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核准作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一、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主要是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使用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对有关污染防治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因此,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二、适用本条规定的是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防治农业废物和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设施、场所不适用本条规定。这里所指的污染防治设施、场所,包括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种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设施或场所。
三、本条的具体要求有: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考虑到各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对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的重要性,原则上是禁止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为例,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其选址、设计、运行管理等方面都必须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即使关闭或封场后,也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继续加强维护管理,直到各项指标稳定为止。因此,有关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建成后,就应当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如果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了,就可能造成地基下沉、滑坡、污染地下水等环境污染。这里所指的关闭,是指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予以封闭,停止其运行;闲置,是指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处在空闲的状态,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拆除,是指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整体或其核心部件拆毁,使其在空间、地理和实物上都不再存在或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上述三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2.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适用本条规定的核准的,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按照本条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拆除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时,就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核准程序。所谓“确有必要”,通常是指一些特定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这些设施或场所没有继续存在或运行的必要。如果继续运行或使用下去,不仅可能无端地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对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此,将这些设施或场所关闭、闲置或拆除就是合理的。比如,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场所服务期满,不能再继续贮存废物,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予以关闭或拆除,否则容易造成所贮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渗漏、扬散。再如,由于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加大了废物回收利用的力度,致使需要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大量减少,原有的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得不到充分发挥,这种情况下,闲置或拆除部分处置设施就成为必要。总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来判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即使关闭、闲置或拆除了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也不会造成环境污染。(2)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条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据此,核准的部门是该设施或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环保部门,不包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所谓核准,本质上是指环保部门收到关闭、闲置或拆除的申请后,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批准。国家环保局1992年8月发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也规定,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3)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后,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或被关闭、闲置、拆除的污染防治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比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关闭后,应当封场,并继续维护和管理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不同情况分别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