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税款收缴入库行为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地方或部门利益驱动,一方面在税务机关内部存在着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有些非征税机关中也存在着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税务机关是否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上,而是争抢税源,把税款作为国有资产流失、违纪金额、非法收入的名义入地方库参与分成的现象,这些问题和现象的存在,既干扰了分税体制的实施,又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为了规范税务机关和有关机关的执法行为,规范税款收缴入库行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确保中央税收收入不受侵害,避免滋生腐败现象,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由于我国实行分税制,因此国家赋予了各级税务机关为完成其本身职责任务所需的相应管理权限和范围,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都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只有依法办事,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实现和税款的征解入库等任务才能顺利完成,所以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正确行使好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同时,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混用预算科目和混淆预算级次,不得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将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更不允许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甚至截留税款。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这项规定确立了税务机关统一处理的制度。鉴于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非征税机关擅自征税和处理税收违法案件的现象,扰乱了税收工作秩序,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也使税务机关的独立执法主体地位和执法权限受到影响和冲击,为此本款明确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具体负责处理,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由税务机关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