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复议关系的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一经提出,首先意味着行政机关的某项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了怀疑,就其合法与否、合理与否已经产生了争议;同时,行政复议程序即告正式开始。那么,复议申请的提出,能否产生停止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而停止执行。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原则,是基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行政复议开始后,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是否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和职责范围。其强制力和执行力表现为,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前,并不因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而影响其执行。因此,管理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还要继续执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基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者说是国家意志的明确表示才能停止执行。这是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管理的效能、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国家行政权应有的尊严所必需的。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因管理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便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就有可能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造成更大的影响,无益于保护公共利益。例如,卫生防疫机关对某管理相对人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权作出没收或者销毁的处理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后,就停止执行有关的处理决定,那么可能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会继续出售,继续危害社会。我国有关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有行政复议条款的法律、法规,“都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项原则。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不停止执行也可能给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再予以补救,就显得十分被动,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为了体现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是必要的。
一、被申请人或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这主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各种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认为停止执行并不损害社会公益,而不停止执行有可能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是基于其他特殊原因,可以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某具体行政行为的。例如,某城建部门,认为某单位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要求该单位予以拆除。该单位不服城建部门的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停止执行拆除房屋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如果拆除房屋将会给该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失,暂不拆除房屋尚不影响周围居民或者正常的交通、环境等,因而裁定暂停执行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
三、法律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请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根据这一规定,只要被裁决的人提供了担保,公安部门就不能在判决前对被裁决人实行拘留。
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看,对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把握了一个从严原则。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是由行政机关启动或者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从规定的条件看,要同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和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条件,才能批准申请人停止执行的请求。
总的来说,以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为原则,同时兼以附条件的停止执行,在维护国家行政权的尊严和兼顾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是一种可行而且合理的选择。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执行力,不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失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不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断,只有按照法律规定,才能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此也作了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要求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也就是说,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