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 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十个省(区、市)各选择五个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试点具体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为贯彻落实《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授权决定》要求,会同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共三十四条,对试点地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职权、退出条件、惩戒机制和履职保障等问题作出规定。现就《实施办法》的基本起草思路和重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基本起草思路
虽然《实施办法》只适用于试点地区,但集中反映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和核心内容,起草的基本思路:一是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在充分借鉴域外实行陪审制、参审制和观审制的经验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际。二是体现改革创新精神。《授权决定》同意试点地区暂时调整适用部分法律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界定了调整范围,明确了操作办法。三是留出试点探索空间。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和参审机制问题上,《实施办法》预留了探索空间,这也符合试点初衷,因为试点应当鼓励探索,只要在立法机关授权范围之内,并符合司法规律,可以探索以多种模式推进司法民主。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
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目的在于强化人民陪审员的多元性和代表性,体现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实施办法》***条至第四条明确了这方面的改革要求。
一是关于基本条件。《实施办法》***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的“一升一降”变化,即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年龄从年满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学历要求从一般大专以上降低到一般高中以上。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可以考虑对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放松学历要求。
二是关于权利与义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来说,依法参审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实施办法》第二条强调了人民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权利方面,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庭前阅卷、参加庭审、参与合议等参审权利,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干预、独立发表意见,并获得经费补贴、安全保护等履职保障。义务方面,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职责,不得无故拒绝参审,对履职期间掌握的案件信息、公民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合议庭评议情况、审委会讨论情况和其他审判工作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损害陪审公信和司法公正的行为。
三是关于除外事由。《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第三条除确认上述情形外,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并根据职务特点,设定了兜底条款。其中,“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还包括现役军人、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等。
四是关于禁止条件。《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了禁止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几种情形。除《试点方案》规定的“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意思的人员”外,“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两类人员不符合“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的选任条件,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三、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根据《试点方案》对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提出的随机抽选要求,《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对选任程序作出规定。
一是关于随机抽选方式。***次随机抽选,主要是面向符合条件的当地选民或者常住居民,从中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需要指出的是,年龄、职业、犯罪记录等因素,可以通过电脑完成筛查。试点法院应当与辖区人大常委会机关、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协调联络机制,通过电脑筛查,率先排除年龄、职业、前科等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尽可能降低资格审查成本。
二是关于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在金融、专利、医疗、建筑工程等专业性较强的审判领域,是否使用经专门选任程序产生的专业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直存在争议。为确保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实施办法》未规定专门的选任程序。所有人民陪审员均经两次随机抽选产生,试点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的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以满足专业陪审需求。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
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一是关于参审范围。《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确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二,《试点方案》已明确“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实施办法》增加了“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把握“重大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区别,注重考虑案件与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度、人民群众关注度和社会影响度等因素。第三,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实施办法》没有规定死刑案件必须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但是,只要案件属于“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范畴,且有可能判处死刑的,也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四,对于原则上应当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因为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申请不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域外部分国家和地区赋予当事人不实行陪审制的申请权,如韩国《国民刑事审判参与法》就规定性暴力犯罪被害人可以请求不适用陪审制。
另一方面,损害司法公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的形成,直接原因是司法工作人员不严格依法办案。比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不正确理念,认为“实体是硬指标,程序是软任务”,单纯追求办案数量,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认为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对犯罪嫌疑人多关押几天算不了什么,在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结案时,不是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而是想方设法延长办案时间。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记者:纠防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应注意把握哪些原则?
最高检执检厅负责人:纠防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主要遵循对等监督、分级督办、方便工作、注重预防四个原则。
对等监督是指由造成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的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从纠防工作的实践看,下级检察机关对上一级的办案机关实施监督,缺乏力度,影响效果;上级检察机关对下一级办案机关实施监督,往往又发现不及时,而同级检察机关最便于了解掌握案件进展情况,便于实施监督。
分级督办就是针对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所处的环节不同、办案机关的级别不同、时间期限不同的情况,明确各级对纠防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督办的职责,分级办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方便工作是指在纠防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中,要从实际出发,纠防责任的确定及所采取的方法措施都要有利于纠防的实效,减少推诿、扯皮,形成工作合力。
注重预防是指在纠防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中,要做到纠正和预防两手抓,纠防结合,但要把预防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的发生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以预防为主。
记者:如何预防超期羁押案件?
最高检执检厅负责人:一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实时监控羁押时限。这主要是通过监督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来实现。具体是指,如果派驻检察室发现办案机关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手续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核实后,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立即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派驻检察室发现看守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手续的,应当及时向看守所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建议。情节严重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看守所提出书面检察建议。
二是在案件即将到期前进行监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到期前七日,监督看守所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发现看守所未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的,派驻检察室应当向看守所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