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如果违反了这一产品质量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价值。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外,还要承担以下的行政责任:
(1)没收所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
(2)同时要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具体处以多少罚款,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3)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要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屡教不改的,销售数量或金额较大的,或者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等等。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变质的药品,按照假药处理,失效的药品属于劣药。因此,对销售变质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假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失效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劣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变质食品的,则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其销售失效、变质的不同产品及危害后果,分别依照刑法***百四十一条、***百四十二条、***百四十三条、***百四十七条或者***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进行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即销售了属于刑法第三章***节所列的产品。
(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六、对于销售失效、变质的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百四十一条关于销售假药罪和***百四十二条关于销售劣药罪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食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百四十三条关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农药、化肥、种子、兽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百四十七条关于销售失效农用生产资料的犯罪的规定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化妆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百四十八条关于销售劣质化妆品犯罪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