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以异议裁定所根据的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复申请裁定的规定。
按本法有关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个注册商标在完成其核准注册的程序之前,已经就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完成了其全部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的程序。在初审公告之后三个月内,这一异议程序是向所有单位和个人开放的,所以,任何潜在的异议人的权利保护都是有法律规定的,而且这一法定保护程序已经过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全部方法,在注册商标完成核准注册程序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核准注册以前已经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就是于法有据的。这是因为在异议裁定中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经过陈述、辩论和调查核实并以异议裁定书的形式加以认定的,而且在有的情况下,还经过了司法程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如果对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进行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损失,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终局裁定丧失已确定的法律上的效力。
本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裁定的条件,在于是否“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所以,即使裁定申请人与异议裁定申请人不为同一单位和个人,有关机关都不应予以受理。至于本条中规定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既可以是本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况,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情况,只要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业经裁定,就说明已经完成相关程序,本条禁止再申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