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6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并导致了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上述渎职行为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按照《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需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3)行为的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需满足下列条件:(1)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通常表现是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3)行为的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的行为。当事人因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处罚。
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渎职行为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且其行为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及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就要依据相应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2.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降级、撤职和开除3种,实际适用时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择一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