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加强古村落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古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的自然村落。
本条例所称的古村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11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文物古迹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
(四)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抢救***、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古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古村落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绿化、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八条 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