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内容。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凡 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利 工程主管部门”。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等部门”修改为“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 源、银行等部门”。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商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内容。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当地港 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2.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 可证审验手续。”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 为:“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 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内容。2.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