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网讯:为规范管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种子市场经营,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了新变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也有法可循了。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登记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五种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
第四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工作,制定、调整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和品种登记指南,建立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品种登记平台),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已登记品种的监督检查,履行好对申请者和品种测试、试验机构的监管责任,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
第七条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审查
第八条 品种登记申请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品种只需要在一个省份申请登记。
第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者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品种登记的,优先受理最先提出的申请;同时申请的,优先受理该品种育种者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者应当在品种登记平台上实名注册,可以通过品种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也可以向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三)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品种名称。
申请登记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对新培育的品种,申请者应当按照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特性、育种过程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
(四)种子、植株及果实等实物彩色照片;
(五)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六)品种和申请材料合法性、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审定或者已销售种植的品种,申请者可以按照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申请表、品种生产销售应用情况或者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说明材料,申请品种登记。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品种不需要品种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并通知申请者提交种子样品。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申请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品种登记指南要求提交种子样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