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针对出租车管理制度不够完善,部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层层转包,出租车驾驶员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规范经营现象时有发生的情况,分别从经营资质、营运服务、监督检查等方面明确了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及普通乘客需要履行的责任。
《条例》建立了经营权制度。《条例》规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出让制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出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变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针对客运出租汽车超范围经营现象,《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不得超范围营运,不得在异地营运,但根据乘客要求可将乘客送达异地或者返回。超越批准范围营运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条例》还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托管、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风险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以及高额承包费,转嫁经营和投资风险。
《条例》还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乘车费用:无计价器、使用故障计价器,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出具当次有效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拼客、甩客、倒客或故意绕行。
《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出租车经营者的行为,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出租、出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涂改、倒卖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破坏、损毁、擅自拆卸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在客运出租汽车车体规定位置外张贴、喷涂广告或者进行个性化装饰;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太阳膜、悬挂窗帘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条例》还强化了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违法扣押客运出租汽车;违法扣押、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资格证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