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草案明确了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进、采石、取土等活动。
草案规定,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区划,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用水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问题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用水总量已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草案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饲养畜禽少量取水以及为保障矿井安全、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取水等情形,不需申领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擅自取水的,将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细化了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水功能区,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水量状况进行监测。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草案规定,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取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
草案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已使用非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三次会议审议。草案对合理有效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进行了明确规定。
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草案明确了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进、采石、取土等活动。
草案规定,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区划,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用水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问题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用水总量已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草案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饲养畜禽少量取水以及为保障矿井安全、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取水等情形,不需申领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擅自取水的,将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细化了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水功能区,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水量状况进行监测。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草案规定,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取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
草案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已使用非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