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
(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
(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
第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
(二)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
(四)泥石流易发区;
(五)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
(六)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
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和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