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供给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服务,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为人力资源供给方和需求方提供就业择业、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价格、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投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设,引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完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体系,逐步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人力资源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危害,确保人力资源市场的安全。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与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开办资金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