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评价与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权责相当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严格控制,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便民高效、服务基层,优化行政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统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依照行政许可开展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务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的;
(五)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
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未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但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许可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不得实施。
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行政许可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等情况。
行政许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情况,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废止;
(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作相应调整;
(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合并;
(四)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五)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法及时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实施情况,依法向设定机关提出调整建议。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调整情况及时清理该行政许可的配套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