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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6-08
  【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扶持】***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以下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同时具备《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职业中介组织。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特区劳务工的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公安、计划生育、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劳务工的管理,协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特区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实行总量控制。特区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或者限制、禁止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特区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定期公布实施。
 
  凡限制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劳务工的,必须同时安置特区劳动力,其安置比例不得低于招用劳务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用工许可证》。
 
  凡禁止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以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劳务工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和外地驻特区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市属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的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区属单位,向所属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同时核发《用工许可证》,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调配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并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取得《用工许可证》后,必须经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务工。不得私自招用劳务工。其他职业中介组织不得介绍劳务工。
 
  私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擅自介绍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中介组织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劳务工时,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并查验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核发的《用工许可证》,无书面委托和《用工许可证》的,不得向其输送劳务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输送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必须公开。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劳务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务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特区对劳务工实行《就业证》制度。《就业证》是劳务工在特区务工的合法证明。
 
  劳务工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成功后,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就业证》: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就业证》。
 
  未取得《就业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就业证》应当载明劳务工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合同等情况。
 
  《就业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分级发放。
 
  《就业证》由劳务工本人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务工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书面认可。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种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的罚款。
 
  劳务工从事电工、焊工、起重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矿企业内车辆驾驶员、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机械打桩工、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及铁路罐车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的安全,或者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从事相应工种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劳务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三十日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签;逾期不补签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务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原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务工应予赔偿,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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