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扶持】***条 为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生校外综合实践活动基地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两级教育、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房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设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教育设施规划包括市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教育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经批准的市区和县(市)城区教育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管理。农村教育设施规划应当纳入乡(镇)规划或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教育设施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城乡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教育设施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等,及时对有缺陷或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教育设施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预留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第十三条 预留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
(二)每***按三十九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三***至三万八***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三十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八平方米。
(三)每***按七十八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七***至二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二班至三十六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
(四)每***按三十九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四千六百人至九千二百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四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十平方米。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现有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初级中学、小学(含教学点)和幼儿园布局。
农村地区每个乡(镇)应至少设置一所初级中学,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至少设置一所小学或教学点,每个乡(镇)政府所在地应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山区县应在县城所在地规划建设寄宿制初级中学,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或者基础设施完备、交通便利的行政村规划建设寄宿制小学,统筹解决深山区农村适龄学生入学问题。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