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的一个晚上,林先生和两位朋友一起在鄞州区一家餐馆吃饭,聚餐结束后三人打了辆出租车。在两位朋友已上车坐好后,林先生也准备上车,怎知林先生的左脚刚迈上出租车,车子就迅速启动了,车轮轧伤了林先生右脚。
由于当时路边的光线太暗,开出租车的李师傅没看清车外的林先生,以为坐车的就两位乘客,因此一看两位乘客已经上来就踩了油门,以致轧伤了未上车的林先生。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司机李师傅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先生无责任。
之后,林先生因受伤住院治疗了几日,花费医药费1万余元。出院后,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林先生将李师傅及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鄞州区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李师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则答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本车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原告应属于“本车人员”,而不是车外人员,故应属于座位赔付险的范围,只能按车上人员险赔,原告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庭审中,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林先生在事发时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的问题。
鄞州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根据其在事发时所处的位置和成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准备乘坐出租车,事发时一只脚已踏入车内,另一只脚仍处于车外,此时出租车与原告处于车外地面上的一只脚发生碰撞,从总体上判断,原告的大部分身体仍处于车外,未完成由车外第三者向本车人员的转变即发生事故,故原告仍属于车外第三者。
此外,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虽对本车人员解释为包括上下车人员,但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李师傅予以赔偿。
鄞州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被告李师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余元。
据主审法官介绍,近几年来,出租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在少数,诉至法院各种纠纷逐步增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原告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引发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根据其在事发时所处的位置和成因进行综合判断。除因碰撞等事故原因或为避免事故而跳车外,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车辆外的,即属于第三者;反之,则属于本车人员。本车人员与车外第三者可以随着时空的变化而发生转变。受害人进入车内,完成了上车过程,就由车外第三者转变为本车人员;受害人非因事故原因(客观上事故碰撞等原因或主观上避免事故而跳车)已提前脱离本车,事发瞬间不在车体内,就由本车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
至于受害人是否完成车外第三者和本车人员的转变,应根据事发瞬间受害人身体的整体部分是处于车内还是车外进行判断。如果事发时受害人身体的整体部分已进入车内,即便部分身体仍处于车外,也不影响其向本车人员的转变;反之,若受害人身体的整体部分处于车外,即便部分身体已在车内,尚未完成向本车人员的转变,仍属于车外第三者。
办案法官表示,从总体上判断,本案中,事发时原告的大部分身体仍处于车外,未完成由车外第三者向本车人员的转变即发生事故,故原告仍属于车外第三者,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