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扶持】***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 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 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 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 、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 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见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 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
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 于1969年起停止执行。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 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 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 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3%,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 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1日至10日限期内,一次向 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 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 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 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 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 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1%。如逾期20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 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 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 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 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 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 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 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 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 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 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 10—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 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 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